您的车辆可能因各种原因被扣押或扣押。可能导致扣押的特定罪行和相关立法文书概述如下:
- 超速 - 1961 年道路交通法 (SA) - 财产损失 – 1935 年刑法综合法 (SA) - 滥用机动车辆 - 1961 年道路交通法 (SA) - 离开事故现场 – 1961 年道路交通法 (SA) - 涂鸦 – 2001 年涂鸦控制法 (SA) - 不服从警察的指示 – 1961 年道路交通法 (SA) - 无证驾驶 – 1959 年机动车辆法 (SA) - 驾车逃离警方追捕 - 1935 年刑法综合法案 (SA) - 驾驶没有保险的车辆 – 1959 年机动车辆法 (SA) - 驾驶未注册车辆 – 1959 年机动车辆法 (SA) - 酒后和毒驾 - 1961 年道路交通法 (SA) - 危险驾驶 - 1961 年道路交通法 (SA)
根据 2007 年 (SA) 刑法(扣押、扣押和没收车辆)法,车辆可以被扣押 28 天。尽管如此,还是有办法从警察局取回您的汽车或提前结束扣押。 2007 年《刑法》(扣押、扣押和没收车辆)法案第 8 节概述了这些早期取回机制。这些在下面列出;
第 8 条第 (2) 款 – 机动车在犯罪时被盗或以其他方式非法由该人拥有或在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被该人使用。
如果机动车辆在被逮捕时被盗,那么罪犯的行为本质上不是车主的过错。因此,可以向合法所有者提出提前释放车辆的有效申请。
第 8 (2a) (a) 条 – 犯罪行为在犯罪时的机动车所有人不知情或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发生。
与上述第 8 条第 2 款相同的原则强调了这一点,因此是提前释放的有效理由。
第 8 (2a) (b) 条 – 继续夹住或扣押机动车辆将对被指控的犯罪者或明知参与或协助或教唆犯罪的人以外的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或身体困难罪行。
例如,如果被扣押的车辆是家庭用车,而扣押车辆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严重的经济或身体困难,而他们绝不参与或知道犯罪行为。此要求不仅限于此示例,并且可以满足其要素的各种情况。
第 8 (2a) (b) 节 – 存在其他理由可以终止扣押或扣押期
上述要素的性质相当广泛,但是,如果您认为有任何其他部分未规定的可争论的情况,那么您可以根据本部分提出申请。
此外,如果车辆未在 10 天内回收,则在 28 天期限之后,专员可以处置该车辆。
鉴于此,如果您需要帮助从扣押中取回您的车辆或对不公平的扣押提出异议,Straits Lawyers 将在这里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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